新修订的法官法第十条法官义务第(七)项明确规定,法官有义务“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这一新增加的法官责任,是法官在解决纠纷履行个案司法审判职责的同时还应当面向社会、面向公众,承担司法职业的法治宣教义务,这也是对法官法治角色与法治事业新的拓展与延伸。
法官是居中解决纠纷的裁判者,其基本职责是通过审理具体的诉讼案件调整社会纠纷关系。但是,法官的职责如果仅仅停留在对个案纠纷的裁判与化解之上,就不能体现其解决纠纷并进而减少纠纷和引导社会的制度效应和公权职责。而且,司法裁判具有同案同判的制度统一性与规范一致性。它表明,司法制度要求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当做统一事实认定标准、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和统一裁判标准。因此,客观上法官的个案裁判本身就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法官通过诉讼审判要解决个案当事人的诉讼争议,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另一方面,法官的个案判决既要合理合法,又要保持与判决先例具有相同的法律适用标准,使同类事实得到同样对待。这种司法逻辑既具有对法官的约束性,又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引导性。因此,法官的个案裁判及其对裁判理据的说明虽然是个案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果,但它同时也成为人们预见法院裁判的参照之一。这种人们对同类纠纷同样解决的制度化预期就是司法个案的社会效应,也是迫使法官要面对社会公众的制度化要求。因此,法官裁判的释法说理,就成为司法消除自身神秘性和封闭性的重要载体,也成为法官主动应对司法社会性的能动平台。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特殊的运用法律评价行为并作出利益调整的审判权力,其对法律的援引、解释、说明、运用和规则评价是对法律的社会意义与其价值内涵的最好宣示与解读,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人民法官都应当通过对个案的审判解读法律、宣传法律、宣示法意,以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据此,人民法官的以案释法责任,既是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的国家公权性和社会能动性的制度需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以案释法是对法官的职责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力,通过审理案件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定分止争。基于此法律职责,法官在个案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程序规则,促进当事人全面行使诉讼权利,实现有效的陈述与辩解,并借助裁判说理获知自己胜诉的理由和败诉的原因。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法官的职责又不仅仅是化解矛盾和案结事了,他们还具有主动的社会责任和被动的社会责任。被动的社会责任就是司法权力的运作,必须保持自身的权力统一性和逻辑一致性。法官的裁判要做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不能自相矛盾或者前后不一。这样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其主动的社会责任则是审判职责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还在于要通过审判宣示正义引导社会,促进人们增进社会交往中的规则共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增进人们对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同时,依据“谁执法谁普法”的法治要求与国家机关的社会责任,人民法院也有责任通过自己的司法审判工作,来宣传法律、弘扬法治,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制度化功能和衍生作用,对当事人本身和其他的社会公众以生动的规则衡量与案件裁判来表达法律的意义,说明法律的真谛,传达社会的正义。
其次,以案释法是对法官的制度要求。其一,裁判说理是法官以案释法的基本职责。司法程序规则要求法官作出裁判应当依据逻辑论证进行裁判说理。这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力的职权与职责要求。裁判应当说理的职责也是司法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与正义的具体实践。它让司法权力的正义具有了文字基础与载体,让人们看得见法律的正义。其二,司法判例是以案释法的重要方法。司法判例是同一社会背景下,法官对典型的纠纷所作出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其对法律规则有着最恰切的规范解释、逻辑推演、价值选择和规范弥补。以便为后来的裁判作出可资援引的意义宣示与适用引导。它把法律具体运用于社会现实的生动样本,其对相关法律规范所作出的释义、解说与规则化指引都是经过推理与证成的结果,成为后续司法的可资借鉴的适法渊源。其三,以案说法是以案释法的舆论方式。“一个案例胜过一摞文件”,以案说法是以案释法的社会演绎。借助对司法裁判社会后果之裁判形成的演示和表达实现对人们行为的引导和个人社会预期的相对确定与固化。其四,审判过程中的规则解释是以案释法的衍生形式。它是司法公权与纠纷解决的参与者之间对法律与制度的借助与有效互动。是对司法程序的意义与正当性的共同发现与相互促进。当公权推进司法程序时,如果有当事人对法律规范或程序规定存在无知、误解或者扭曲时,法官更有义务进行释明与引导,从而促进当事人从观念上达成共识,共同推进诉讼合作与纠纷解决的社会协同性,以充分有效和深入人心地解决纠纷。
再次,以案释法是对法官的规范要求。规则是立法的产物,是纸上的法律,而司法裁判则是生动具体的现实法律。这种法律是通过法官针对个案的纠纷具体所作出的规则选择、援引和推理所形成的裁判结果,其对法律规则的具体运用,体现了法律的现实应用。它既是对个案当事人的规则适用,也是对法律规则的价值取舍与恰当选择。因此,在办案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才是针对纠纷特点,最具人性关怀、权利保障和公共关照的具体的法律衡量与利益评价,是对社会纠纷最恰当的道德评价、价值指引和法律评判,其得出的规则评判对同类的事实也应当具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与可预期性。如果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对同一类纠纷所作出的判决不同,就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破坏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因此,个案审判不仅是司法规范从纸上的法律变成社会的法律的生动表现,也是司法机关社会规范职能的制度化外显。法官必须服从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尊重裁判先例,自觉对法律作出符合逻辑和具有司法统一性和制度自洽性的法律解释与规则适用。
第四,以案释法是对法官的文化要求。司法通过其程序运作和相应的文字记载与裁判的书面表达实现着一种规则的客观生活化。这种文化表达不仅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也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意识与思考方式,是人们作出行为前的观念统合与精神组织,通过对个案的法律评价和对人们社会行为的意义、价值与模式的启发与指导,促进人们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理解人际关系的正当交往方式与尺度,从而促进人们更好地尊法、信法、守法。在个人行为安排、他人行为预期和社会制度预见的层面,促进个人建立良好的法治的共同规则意识,从而增进社会共识的最大化和和谐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发生矛盾的冲突意识与行为概率,实现从心灵开始的社会组织。因此,只有法官通过个案生动的裁判与释法,才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让正义抵达人们的内心,也只有深入内心,形成法律的文化启迪、塑造与引领,人们才会获得一种善良而理性的服从规则的心理定式与生活态度。
总之,法律如阳光,所到之处,邪恶无处隐藏。法官正是这样的阴暗驱逐者、光明宣示者、阳光传播者和正义输送者。人民司法作为实施法律正义的公权机制和制度体系其责任不仅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个案规治,还有为何如此规范的公权推理与规则阐释,让正义真正可见、可知、可感并可信、可依、可行,从而促使我们每一个人都能知法、懂法并通过信守法律获得自由和有保障的权利,使我们的社会能够在规则的稳定治理中保持长治久安与和谐有序,为人民对幸福的追求与国家的繁荣昌盛创造必要的制度基础与社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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