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徐伟伦
本报通讯员 刘雅璠 张丽君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全民健身、“燃烧我的卡路里”已成为时尚潮流,健身服务行业蓬勃发展。即使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阴影下,居家健身也成为热议,可以预见,随着疫情逐步控制,加强健身将成为更多人的新选择。然而,健身市场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有因场地被要求腾空却仍然欺诈办卡的、有更换私教而引起纠纷的、还有宣传很抢眼但服务缩水的,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梳理该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提醒消费者在选择健身场所时多考察对方的经营能力、查看场地租赁期限、认真审阅合同条款,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明知场地即将腾空
欺骗办卡三倍赔偿
2016年4月,李女士为了瘦身与某健身公司签订了《健身公司申请表》,会籍费用为1600元,健身卡有效期为一年半。办卡后,李女士却发现该公司屡次在公众号上发布停水停电的通知,经查询才知道法院早已判决健身公司腾空该健身场地。李女士后多次与健身公司沟通,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女士将某健身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健身公司返还会籍费1600元,并且赔偿其相当于会籍费3倍的金额4800元。
庭审中,李女士提供了健身公司微信公众号中载明的内容作为证据,其中2016年7月25日发出了临时停电通知;2016年7月28日发出了通知,载明所有会员会籍时间暂停,直至电路恢复正常。李女士称实际自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该健身公司即打着临时停水停电的幌子,继续欺骗消费者,构成欺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即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健身公司将诉争提供服务的场地腾空交还。2016年11月,石景山法院发布执行公告,要求该健身公司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提供服务的场地腾空交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效的法律判决已经判令健身公司腾空场地,健身公司对自己可能因场地问题而导致的经营困境处于明知状态。依据法律规定,健身公司应将对消费者不利的事实充分告知消费者,让消费者自由选择其是否订立合同。但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健身公司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同时,从后续的合同履行来看,健身公司反复出现临时停电等影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停业。综合上述客观表现,法院认为,该健身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故意,诱使消费者签订合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法相关规定,应当进行3倍赔偿。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判令该健身公司退还李女士服务费用16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女士4800元。
更换私教不合心意
解除合同退还余款
韩某与某健身中心于2016年6月签订了健身俱乐部会员合同,该合同约定,韩某购买了教练等级为“Level 6”的50课时私教服务。上述会员合同载明,健身中心根据会员要求提供私人服务,有权分派其他私人教练提供服务。韩某在健身中心共购买了7次私教课,共计246课时。
此后,因韩某的教练离开了健身中心,健身中心便更换了私教。但韩某认为,健身中心后期提供的私教无法达到其订立合同目的以及与当初宣传不符,他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故韩某将健身中心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私教课时剩余款项221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涉及会员合同以及其中有关私教更换条款性质的判断。本案中,韩某与健身中心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健身服务合同。虽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合同私教课程不得退换,原教练离职后,健身中心有权重新安排教练为韩某上课。但这一条款是健身中心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显然排除了韩某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退换的权利,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现韩某因教练问题不愿再在健身中心继续进行私教健身课程,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且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宜强制履行,这种情况下,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作为消费者的韩某作出是否继续接受健身中心私教服务的选择。因此,韩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健身中心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费用退还韩某。
据此,法院综合考虑韩某购买私教服务的价款、课时、已消费课时以及健身中心提供服务的成本、赠送课时等因素,判决解除韩某与健身中心的服务合同关系,健身中心退还韩某剩余私教课时费16605元。
单方更改合约内容
服务缩水赔偿损失
宋某系某健身会馆的个体经营者,该会馆于2012年9月7日成立,2013年3月份正式营业,健身项目包括游泳、台球、洗浴、羽毛球等。2012年9月,祁某与宋某签订合约书,并交纳11998元会费,成为尊崇钻石卡客户,约定服务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至少使用10年,否则将按照比例退还会籍费。根据承诺,祁某每次可带一名年满16周岁的人士参与健身,终身免费使用室内恒温游泳池、健身设施、洗浴设备等。其后,宋某按照尊崇钻石卡的承诺提供服务,祁某经常带他人到宋某处健身,宋某对祁某带的人员并无特别限制。
2014年12月,宋某通知祁某,今后每天只能携带一人体验,每个体验的非会员每月只可进店一次,且不可重复体验;另外,带人员入馆时,游泳体验年龄不得超过60岁,健身体验不得超过45岁。
对此,祁某并不认同,双方遂发生争议,祁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如约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合同缔结时,宋某出具的宣传单应该视为要约的组成部分,合同成立后该优惠措施即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本案中,宋某将“每次可带一名年满16周岁的人士参与健身”的承诺,变更为“每天/次只能携带一人体验,每个体验的非会员每月只可进店一次,且不可重复体验;另外,携带人员入馆时,游泳年龄不得超过60岁,健身体验不得超过45岁”,该声明明显减少了祁某一直享有的合同权利。宋某单方变更优惠条款实属单方变更合同,未经祁某同意,不产生变更效力。鉴于宋某会馆仍具备履行条件,且允许祁某带人入馆,故宋某应当按照原有的承诺继续提供服务,法院对祁某要求宋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祁某要求宋某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祁某虽主张宋某自2014年12月15日起应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督促宋某继续履行合同,以及祁某消费情况,法院参照月卡(全项)为800元的标准进行处理。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判决祁某每次到健身会馆健身时,可以携带一名年满16周岁的人士入馆健身,宋某应予以配合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规集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老胡点评
随着人们对身体健康和身材健美的追求不断提高,我国健身服务业也呈现出方兴未艾之势。从本期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健身服务业在发展过程中并非总是一帆风顺,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矛盾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些健康服务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缺乏诚信精神、违反合同约定和签订霸王合同等原因所致。
健身服务业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才能行稳致远、蓬勃发展,而诚实信用、信守合同即是法治的重要原则。因此,健身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树立法治思维,善于运用法治方式处理与消费者的关系、处理与消费者的争端。在签订健身合同时,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决不能花言巧语、夸大事实、隐瞒真相,欺诈、忽悠消费者。
同时,健身服务的消费者在选择健康服务提供者时,也应当坚持理性冷静的精神,认真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了然于胸,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当场予以指出、拒绝,消除产生纠纷的隐患。此外,自身在享受健身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
健康的身体是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而健身服务业在增强人们体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希望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努力,推动健康服务业健康发展。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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