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国安法的落地生效,向香港与国际社会传递了中国政府依据宪法与基本法治理香港的正当意志和法律行动能力。
而这部法律所要保护的国家安全与香港的人权法治亦是兼容的。设立驻港执法机构,既是作为中央事权的国安执法所必需,同时又高度重视与“一国两制”及香港的普通法机制相衔接整合。
驻港公署执法行为不受香港本地管辖 也不存在超越法律的任何特权
驻港国安公署是中央政府依法直接派出的履行国家安全法治责任的机构,不是基本法第22条所指的中央部门设立的机构,不适用第22条有关规定。驻港国安公署是继香港中联办、香港驻军和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之后,中央驻港的第四个机构。它们依据宪法、基本法及其他法律履行中央管治香港的不同法定职责,是“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
驻港国安公署依法享有与其地位和职责相称的法定授权、豁免与便利,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香港本地管辖,但受到香港国安法约束及国家监察机关监督。
驻港国安公署依法履职不破坏香港司法独立
驻港国安公署与香港本地执法机构分别由香港国安法进行授权及设立,具有不同的管辖权及法定职责,但驻港国安公署依法对香港本地执法机构具有监督、指导的权力,并依法建立紧密的协调机制,提供执法支持。
大部分国安案件的一般管辖权属于香港本地执法机构,适用香港本地法律程序并由本地法官审判,这就保障了香港依法享有的执法权与司法独立。驻港国安公署的监督权和管辖权则是履行国安职责所必需的,是依法行使并受到法律控制的。驻港国安公署依法履职,不会破坏香港司法独立,而是维护香港法治与社会稳定,支持特区开展国安案件依法执法与独立司法。
驻港国安公署是香港本地执法机构的坚强法治后盾与支持力量
驻港国安公署在法定特殊情形下保留直接管辖权的理由在于——
其一,国家安全属于中央事权,中央驻港机构享有直接管辖权符合世界法治通例,是全面管治权的体现,也是维护国家安全的正当需要。
其二,香港自身执法权与管辖权有其能力局限性,避免直接适用基本法第18条紧急状态条款。
其三,只有国家执法力量具有兜底性的直接管辖权,才能有效威慑香港本土极端势力和外部干预势力的挑衅和破坏。
驻港国安公署依法行使管辖权,与特区自身的管辖权并行不悖,共同受到香港基本法与国安法的授权和塑造,不存在前者侵夺后者权力的问题。相反,驻港国安公署还是香港本地执法机构最坚强的法治后盾和支持力量。
香港国安法是一部保护绝大多数香港居民自由权利的理性立法
香港国安法依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成为香港特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违反基本法第18、95条有关香港本地法律秩序的规定,而恰恰是对本地法律秩序的合法补充与扩展。
香港基本法不是一个完全封闭的法律体系,它本身是中央立法的结果,也对国家权力尤其是中央立法权力开放,可在附件三动态增加全国性法律名目,以促进“一国两制”制度体系建设及形成更完备特区宪制秩序。而香港国安法规制事项本就是中央事权,不属于香港自治范围。这部法律在立法过程中注意结合与吸收了香港已有的人权标准和法治标准,只针对极少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并不针对香港普通市民,是一部保护绝大多数香港居民自由权利的理性立法。
国家安全执法必须具备特殊授权和特殊技术保障,这是各国国安法的通例。香港警方依据本地法律的常规治安执法权不足以支撑国安执法的特殊需要,故香港国安法予以特别授权及支持。香港国安法所建构的执法双轨制的合理性在于:两套机构都依据香港国安法规范运作,相互之间也将依法建立密切的执法协调与合作关系,本地机构需接受中央驻港机构的监督指导,由此形成严密的执法合力机制。
总之,香港国安法依据通行的法治原则并结合“一国两制”建构了执法双轨制,区分了国安案件的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涉港国安机构在制度安排上充分体现出法治原则,也兼顾了人权保护。
香港国安法,是我国国家安全领域的一部高质量的理性立法,是“一国两制”事业的重要里程碑,也是香港发展重返正轨的转折点。
(文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法学院副教授,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 田飞龙)
(编辑 张慧彬)
新华社北京7月3日电题:驻港国安公署行使管辖权无损香港司法独立——香港国安法热点透视之二 香港法律界有人称,中央对极少数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行使管辖权,侵犯了香港特区依据基本法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