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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小偷时打了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2020年07月15日09:5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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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一篇《失主抓小偷被控非法拘禁,为“减轻处罚”家人向惯犯道歉并赔款6.6万》的报道,引发了舆论热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对此发布了案情通报。

  通报称,今年3月29日,“乐尔乐”超市的员工苏某发现张某尊疑似在超市内盗窃,遂与超市的其他员工一起将其制服并扣留在超市的监控室一个多小时。在张某尊被扣留的过程中,苏某等超市员工对其进行了殴打并致轻微伤。此外,苏某等人让张某尊手持“我是小偷”字样纸张进行拍照,并以赔偿被盗损失为由,强迫张某尊通过微信支付将其账户内全部780元转入超市收银账户。

  之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苏某等四人被刑事拘留,并被移送审查起诉。苏某的律师则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谅解协议”,以及6.6万元的转账凭证。

  对于此案,也有观点认为:非法拘禁小偷,法治社会不容“私刑伺候”。

  的确,超市店员在处置惯偷的过程中的确有不妥的地方,但是不是要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仅仅造成了小偷的轻微伤,却倒赔了6.6万,这是不是让小偷偷着乐了?

  首先,店员“控制”小偷一个多小时,是否构成“非法拘禁”?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拘禁行为只有在涉嫌以下几种情形之一时才应该被立案追责:(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从通报内容来看,本案以非法拘禁立案的理由,可能是基于上述第(2)种情形,即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拘禁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评价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殴打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关’了人,打了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定罪必须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不可孤立、机械地看待一个行为事实。

  的确,苏某等人将张某尊制服后即可报警,不应该继续控制其一个多小时,但就“非法拘禁罪”本身而言,不能认为只要关了人,哪怕时间再短也构成犯罪。“非法拘禁罪”的本意应该是拘禁具备一个较长的时间段。

  至于店员苏某等人对张某尊实施殴打、拍照并令其赔偿损失等行为当然也不可取,但这一私自处罚小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这是一起抓小偷引起的罚小偷案,处罚抓小偷者不能不考虑小偷盗窃在先的基本事实。

  其次,针对失主对付惯偷的不理性措施,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情况下,是不是应该留下贯彻刑法“谦抑原则”的空间?

  本案案发前两天,张某尊就已经从超市偷走了1500多元的货品,这一次是“老面孔”了。对于小本经营的超市店员来说心中有怒火,警方执法时必须考虑店员的过激行为是发泄心中怒火之意,有“人之常情”的属性。至于小偷受伤,也仅仅是“轻微伤”,法律明确规定,这只能予以治安处罚。至于举牌子说“我是小偷”虽不合法,但拍照了并未发到网上,使其流传开来,对小偷的名誉没有造成损害,恐怕达不到刑罚制裁的程度。

  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违法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也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才有意义。多年来,我们也一直在强调执法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若小偷被打成轻微伤,却获得6万多元的赔偿,还导致抓小偷者身陷囹圄,这恐怕是小偷们最期待的结局。至少,处理“失主抓小偷案”不可让小偷偷着乐。

  在笔者看来,刑事案件的侵害方和被害方是一对辩证关系,司法不可孤立对待。本案若对店员等人责令其赔偿被打者的治疗费,再对其打人等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即可,而对小偷张某尊,倒是要继续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是非分明。

  (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文章关键词:非法拘禁罪 控制 非法拘禁 刑法 殴打 抓小偷 治安处罚 责编: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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