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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工作!郑州中院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020年05月06日20:19  来源:映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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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象网讯(记者 王韶卿 通讯员 付加才)5月6日,郑州中院在院新闻中心召开新闻发布会,郑州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王季就全市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通报郑州中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高志强公布了6起典型案例。



营商环境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就是提升软实力和竞争力。郑州中院将营商环境知识纳入党组、审委会和法官教育培训的学习内容,引导全体干警切实增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牢群众至上、企业至上、尊重市场主体、尊重法律规则的强烈意识,树牢人人是营商环境、案案是营商环境的工作理念,提高政治站位,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发展、服务营商环境。


 

2019年度,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诉讼案件310879件,已结案件293096件,未结案件17783件;案件结收比101.12%;全市两级法院结案率94.27%。 与去年同期相比,新收案件增加65912件,已结案件增加76039件,结案率上升3.11个百分点。中院机关综合案均审理天数53.42天,同比减少32.17天,基层法院综合案均审理天数51.65天,同比减少17.36天。今年第一季度,全市法院共收到网上立案申请25046件,通过网上申请共立案13111件。

下一步,郑州中院将按照今年郑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会议精神和市委政法委关于政法机关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的要求,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工作,抓好以下8个方面具体工作的落实,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评价相关指标,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统筹推进建立深度府院联动机制;推进设立破产援助基金;推进全市“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建设;推进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推进“找人查物”协作机制建设;推进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快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进建立投资者与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典型案例  

案例一:贾某霞诉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豫0103民初2036号原告贾某霞诉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某霞现居住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2020年4月27日,其以牛某某拖欠货款为由向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牛某某支付货款45625元。宜阳县人民法院接到诉状后,认为被告牛某某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该案应由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立即告知贾某霞并指导其于当日下午16时通过中国移动微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二七区人民法院在15分钟内响应,经与宜阳县人民法院跨域专员电话沟通,认为贾某霞的立案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下午16时36分受理案件,并通过网络系统向贾某霞反馈了立案情况。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关于“努力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职能精准的公共服务”“加快推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改革,推动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解决好异地诉讼难等问题”的指示要求,在最高法的带领下,2019年全国法院开始积极推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改革,年底实现全国法院覆盖率100%。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到就近中基层法院提交起诉申请材料,由该法院作为协作法院,代为核对、接收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发送跨域立案服务申请。管辖法院收到后,及时响应,并向协作法院作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反馈,由协作法院当场送达或告知当事人,构建起“家门口起诉”新模式。跨域立案工作开展至今,我市两级法院共实现跨域立案482件,其中接收外地法院跨域案件264件,成功跨域到外地法院218件。

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的执行合同指标包含时间、成本和司法程序质量三项内容,时间越短、成本越低、程序越简,评价越优。其中时间指标在法院工作的第一个关键节点就是向法院提出诉请的时间,也就是法院的立案时间。本案中原告在居住地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网络提交立案申请,受理法院即时响应,联系跨域专员,完成网上审核,受理案件。本案系郑州中院建立立体化诉讼服务渠道,深化案件“当场立、自助立、网上立、就近立”机制后一个缩影,实现了跨域立案和网络立案的有机结合,既让异地当事人免受劳途奔波之苦,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又大幅缩短立案时间,让两个“一站式”建设红利遍及更多群众,同时优化了郑州市的营商环境。

案例二: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诉被告郑州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某一、张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郑州中院审理的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诉被告郑州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一、张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11日立案,2019年12月10日开庭,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认为某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未依照《销售代理协议》、《支付剩余货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依据《支付剩余货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同所有应付款已全部到期,并应按《销售贷款协议》中第四、七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某公司、张某一、张某二辩称,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与某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签订的挖掘机销售代理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挖掘机所有权始终属于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某公司对维权的购机款只负责向购机户进行追偿以后来返还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并非某公司欠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上述款项。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连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张某一、张某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请求某公司返还8台挖掘机样机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判决某公司支付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货款18065753.2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挖掘机样机8台。

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对其作出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预期性,也就是评价营商环境的核心内涵之一——可预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时,对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预期,但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为争取最大利益,会对其民事行为作出有利于一方的辩解。本案中,当事人就是为争取各自的利益,对其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产生争议。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内容,准确认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认定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可预期一致,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产生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河南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献县某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一案

郑州中院受理的河南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执行献县某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等一案。执行标的5600万元及利息。某公交公司购买郑州宇通客车公司车辆,由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某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等数位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控,本案抵押物为被执行人某公交公司正在营运中的车辆,某公交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房地产公司有一烂尾楼盘,查封其土地及房产预售证,各自然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公交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夫妇。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交公司车辆在营运中,若扣押处置其车辆,会造成当地群众出行困难,给群众正常生活造成不便;某房地产公司的楼盘处于烂尾状态,该公司已经私下无网签备案卖房数百套,如处置该楼盘,已私下购房的群众利益无法保障,有可能引发群体事件。郑州中院执行人员经向双方做思想工作,双方消除对立情绪,同意共同努力解决问题。执行人员来往献县数次,累计时间近一个月,在多方努力下,引入投资人,由投资人分期出资打破僵局,成功执行完毕。

营商环境评价的执行合同指标项下的关键二级指标就是时间,即解决争端所需时间,指从原告提起诉讼到实际付款期间的时间。目前执行阶段的时间是法院提升执行合同指标的瓶颈,原因在于被执行人存在无财产、涉及民生等诸多因素,从而影响原告得到实际付款的时间。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涉及当地群众基本出行的民生问题,如不充分考虑并加以解决,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郑州中院成功执行完毕该案,实现了申请人的利益,保障了当地群众的交通出行,解决了已购房群众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被执行人的困境,盘活了企业,实现了多方共赢,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 河南省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重整转和解案

河南省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由省政府国资委及省内主要煤业集团出资组建,主要负责河南省某勘探、开发、抽采及利用工作,是全国首家省级某抽采利用和瓦斯综合治理国有大型能源企业,是国土资源部某矿权管理联系定点企业,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一起被国务院授予某对外合作专营权;注册资本8.69亿元;所属企业48家。2015年以来,业务停滞,资不抵债,债务沉重,诉讼缠身,拖欠工资,人才流失,2017年列为省属一级“僵尸企业”。经审计确认,截止2019年7月16日案件受理时,某公司可变现资产仅为3.21亿元,负债28.12亿元,净资产-24.91亿元。

2019年5月21日,郑州中院登记立案某公司预重整案件。5月31日,预成立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预指定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同日,发布了某公司预申报债权及第一次预债权人会议公告。7月10日,召开了某公司预重整第一次预债权人会议,会议审议并高票通过了某公司财产管理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7月16日,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8月26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9月11日,根据某公司的申请,裁定将破产重整程序转为破产和解程序。9月26日,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了破产和解协议草案。10月18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终结和解程序。化解了28.73亿元债务(债权申报总额31.15亿元),化解56起案件(涉案金额约5.7亿元),573名职工得到了全员安置。

办理破产指标中最重要的二级指标是回收率,影响回收率的关键因素是通过破产程序能否维持企业的继续经营。本案探索了一条“预重整+重整+和解”的独特路径,实现了某公司的持续经营。预重整阶段调查核实清楚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破产原因,广泛征求各利益相关方意见;重整阶段由管理人和全体债权人及利益相关方进行多轮谈判,充分听取各利益相关方建议;和解阶段在尊重绝大多数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和解协议草案,最终取得了全体债权人的支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为大型国有企业破产脱困探索了一条行之有效的新路。

案例五:河南某钢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河南某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缆公司”)设立于2006年1月,位于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注册资本10100万元,是河南省首家引进并专业生产混凝土用预应力钢绞线的企业,各类预应力钢绞线年产能力15万吨,是河南省钢绞线行业的龙头企业。自2012年以来,受金融政策调整、代偿互保企业债务等多种因素影响,某钢缆公司流动资金持续紧张,将全部资产用于抵押贷款,财务费用不断攀升,至2017年7月,企业经营状况全面恶化,丧失融资能力,生产处于停滞状态。

2017年10月13日,债权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某钢缆公司无力清偿其到期货款,且资产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为由要求对某钢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某钢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因某钢缆公司仍具有营运能力和价值,为了保障众多职工的稳定,在消化人力资源成本的同时可以实现部分盈利,基于管理人的申请,巩义市人民法院准许某钢缆公司继续营业,确保企业“破产不停产”。巩义市人民法院积极对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调研,认为该企业具有重整价值,2018年6月30日,根据某钢缆公司的申请,裁定河南某钢缆有限公司转入重整程序。

重整期间在巩义市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企业、管理人等多方努力,完成了该企业的资产调查、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特别是战略投资人的寻找招募等各项工作,想方设法帮助企业做好生产自救等后续工作。由于该企业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金额较大,部分金融机构债权人为使自身权益得到保障,甚至采取单方处置企业股权、扣划企业保证金等非法形式进行抵触。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前提下,巩义市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多次与相关金融机构债权人进行协商沟通,积极释法明理,帮助分析利弊,从而得到该部分债权人的认可和支持。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债权人参与到整个破产案件中,通过深入企业了解情况,参与债委会等重大事项的讨论研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共同提出有效平衡各方权益的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大量的工作并经债权人分组表决,各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6月2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河南某钢缆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实现了对该企业的有效拯救,确保了某钢缆公司12万平方米的土地、3万余平方米的厂房、车间得以盘活,近10亿元的不良资产得以化解,其中涉及金融机构债权19家,金额达7.8亿元。141名职工的债权全额得到清偿,职工的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

本案创新举措,维持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期间继续经营,并最终通过重整,实现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继续经营。

一是创新启动先予执行程序,依法追回债务人财产,确保“破产不停产”。本案存在金融机构在破产受理后私自划拨账户金额用于个别清偿的行为,针对该行为巩义市人民法院果断在诉讼程序中创新启动了先予执行程序,通过召开听证会、强制执行等方式,依法追回了债务人财产。同时,巩义市人民法院快速协调相关法院依法中止了对债务人某钢缆公司的多起执行案件和诉讼案件,解除了对债务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为某钢缆公司在破产期间“破产不停产”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此举对保留企业技术骨干,稳定职工队伍,防止客户流失,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增强广大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本案采用了“股权投资+比例化承担债务”的新型重整模式。开创了战略投资人向破产企业注入流动资金置换股权,并以债务人实有资产评估价值为基础比例化清偿不同类债权的新模式。本案中,战略投资人结合企业经营发展规划,计划累计新投入不低于6000万元的流动资金,持续加大债务人的生产规模;同时承诺按重整计划设定的偿债方案,争取提前清偿所有重整债务,并大力推动债务人在未来一定时间内冲击科创板。

案例六:肇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权纠纷一案

郑州中院审理的原告肇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某某公司)诉被告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郑州某公司)侵害发明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豫01知民初99号。肇庆某某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专注于将磁悬浮应用于工艺品及广告展示装置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高科技企业,是一种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065336.1)的专利权人,经过十多年深入研究与耕耘,拥有大批量生产磁悬浮工艺品和广告展示装置完善的技术,开拓了磁悬浮工艺品、展示品的国际市场。2009年3月被告郑州某公司给肇庆某某公司出具:删除、不再发布侵犯肇庆某某公司ZL200610065336.1发明专利的信息和不再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侵ZL200610065336.1发明专利产品的承诺书一份,若违反承诺书,自愿赔偿给肇庆某某公司50万元。2019年12月,肇庆某某公司发现郑州某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的磁悬浮产品,要求法院依照郑州某公司的承诺书赔偿50万元并停止侵权。郑州中院经审理认定,郑州某公司未经肇庆某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侵ZL200610065336.1发明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肇庆某某公司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依照承诺书等综合因素判令郑州某公司对肇庆某某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50万元。

保护专利权,有利于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热情,有利于促进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增强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综合国力。目前,一些不法企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专利权人权益,虽短时期内会让部分消费者获益,但遏制了原始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科技强国、创新强国战略的实施。本案正确把握“恶意”和“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要件,判决被告惩罚性赔偿50万元,支持了专利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威慑力,使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价值有一个比较真实的认识,有力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郑州市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文章关键词:中院 案例 清算 营商环境 责编:付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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